(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北京炼焦化学厂与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炼焦化学厂,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71号原告:北京炼焦化学厂,北京市朝阳区东化工路东口。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男,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勇,男,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员。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炼焦化学厂(以下简称北京炼焦厂)与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炼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解勇,被告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炼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博宏公司退还货款409493.92元;2.诉讼费用由博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北京碳化公司(以下简称碳化公司)与博宏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碳化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博宏公司预付款4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内,博宏公司仅向碳化公司供货一次,结算金额为3590506.08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博宏公司处尚有碳化公司预付货款409493.92元。经多次催要,博宏公司均拒绝退还。2017年4月6日,碳化公司经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炼焦厂承继。博宏公司辩称:博宏公司已经退还北京炼焦厂货款,且多退了9万元,故不同意北京炼焦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碳化公司(以下简称碳化公司)系炼焦厂全资子公司,其于2017年4月6日注销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了注销核准通知书。2013年2月16日,出卖人博宏公司与买受人碳化公司签订《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碳化公司从博宏公司购买焦煤77000吨;焦煤执行包干到厂含税价承兑1175元/吨,(预付货款)两票结算。《煤炭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2月26日,碳化公司向博宏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经碳化公司与博宏公司结算,确认博宏公司向碳化公司供应焦煤1173吨,金额合计3590506.08元。诉讼中,博宏公司提交两张碳化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博宏公司支付碳化公司30万元,2013年9月4日博宏公司支付碳化公司20万元,两张收据的项目内容处均为收货款。博宏公司称上述款项即为退还碳化公司的货款,且多支付了9万元,但对于多支付的款项,无法说明理由。碳化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另签订有买卖合同,博宏公司从碳化公司处采购煤泥,上述款项系博宏公司支付煤泥款,并非退还的预付货款。经查,北京炼焦厂另案起诉博宏公司要求博宏公司支付煤泥货款,在该案的谈话笔录中,博宏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陈述2013年8月23日及2013年9月4日的两张收据是其向碳化公司支付的该另案货款。本院认为:碳化公司与博宏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确认,碳化公司向博宏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00元,博宏公司向碳化公司供货金额为3590506.08元,尚余409493.92元博宏公司未供货。博宏公司虽提交两张收据证明已发还碳化公司409493.92元货款,但上述收据项目内容处为收货款,而不是退还货款,博宏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且对于多支付的部分亦未做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于博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在双方诉争的另案中,博宏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当庭陈述2013年8月23日及2013年9月4日支付的50万元系另案货款,故对于博宏公司主张预付货款已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届履行期,碳化公司要求博宏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碳化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炼焦厂承继。故炼焦厂要求博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北京炼焦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炼焦厂货款四十万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佳佳审判员 王 凛审判员 温晓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