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建飞与时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飞,时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088号原告李建飞,男,1979年11月11日生。被告时俊峰,男,1970年4月18日生。原告李建飞与被告时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飞、被告时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飞诉称,2016年10月14日11时20分许,原告李建飞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沿滑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滑州路北半幅右转弯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时俊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乘坐人朱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原告李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俊峰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时俊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时俊峰对原告的损失只出6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1时20分许,在滑县滑州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原告李建飞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滑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滑州路北半幅右转弯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时俊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建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俊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朱红霞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为860元,原告李建飞支付评估费1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建飞驾驶的豫E×××××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滑公交认字【2016】第10141120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时俊峰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时俊峰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建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俊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朱红霞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时俊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时俊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飞的合理损失有:车损86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李建飞请求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建飞的其他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飞车损860元;二、被告时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飞评估费100元的30%即30元;三、驳回原告李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