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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管理人员,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2时23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浴室门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7毫克。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2时23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浴室西侧路口右转弯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某浴室门前路段时,因车辆通行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被告人沈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7毫克。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后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查获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金某、谢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盐城市公��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交通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墨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