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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兆雅镇燕岩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胡方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与被申请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宁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清,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对永宁公司人工费的组成、违约金的认定错误,且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均未进行审理裁决。永宁公司有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建工程应按298.99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并结算,且自贡二建的项目相关人员也进行了口头同意涨价,虽没有说明具体涨价金额,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按照规定履行。原一审判决针对永宁公司主张的要求自贡二建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清偿时止利息的请求未作任何的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原一审判决属于遗漏裁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贡二建理应支付永宁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资金利息。虽然双方未达成书面的新的合意,可从录音资料中非常清楚自贡二建的相关人员同意上涨,未明确上涨金额,加之自贡二建出具的结算表中更加明确表现出自贡二建是清楚单价上涨的,仅仅自贡二建只是上涨10元/平方米计算而已民,但其上涨的单价并不能弥补永宁公司的实际损失,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贡二建支付永宁公司的工程款应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规定履行。原一、二审判决在本案中对永宁公司合法理应得到的人工工资的计算方式作出巨大的偏差,且仅以自贡二建无任何证据下单方说辞作为定案依据,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双方协商单价调整的录音资料,且还出现了诉求遗漏与裁决结果不相符、采信证据自相矛盾,从而作出偏袒自贡二建的判决结果。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作出严重侵害永宁公司权益的判决结果。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永宁公司请求自贡二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1976元及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时止的利息、违约金15000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2元,共计39810元均由自贡二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即:236元/平方米总价承揽包干,此承揽单价不以市场价格变化及政策因素调整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除非双方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合意,改变原合同约定。本案中,永宁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向自贡二建提出按市场价格调高合同单价,没有得到自贡二建的认可,故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合意。鉴于自贡二建自愿在原合同单价236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涨10元/平方米,该行为系自贡二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永宁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4000平方米无异议。自贡二建经永宁公司签字确认后支付的款项(包括永宁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6729784元、应支付的材料款65955元,自贡二建代付的工资3962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对永宁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确认为715万元(该款含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66.4万元(24000平方米×236元/平方米),双方认可的零星劳务费124.6万元,以及自贡二建自愿多支付的24万元)。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自贡二建应支付永宁公司工程款为314641元。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永宁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对案涉工程款单价尚在协商过程中,且最终对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对工程款单价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永宁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永宁佳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