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亚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亚卫,何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建,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23号原告:盛亚卫,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富兴,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黄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亚卫与被告何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建、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亚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何富兴、被告陆建、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亚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38元,分别为医疗费32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何富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富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何富兴驾驶牌号为湘F5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建设公路6.7公里处会车起步时,适遇被告陆建驾驶牌号为沪D5XX**中型作业车及原告路过,三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何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亚卫及被告陆建无责。2017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盛亚卫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及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经查,被告何富兴驾驶牌号为湘F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建驾驶的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中型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富兴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现金2800元并垫付救护车费962元,合计37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陆建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在工作期间。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建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陆建系履行本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湘F5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辅助器具费,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12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在商业险项下理赔;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D5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系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无病历相佐证和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司法鉴定日期后的医疗费、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及其他费等、医疗费单据中属于统筹支付或附加支付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核实认定,XXX伤残对应的计算系数为10%;护理费,认可4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湘F5XX**车辆、沪D5XX**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陆建系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富兴支付原告现金2800元并垫付救护车费962元,合计376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246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另被告何富兴垫付救护车费962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3430.4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残疾辅助用具费(吊带)135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确认为500元。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衣物损失费确认为200元。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过错程度,对律师代理费确认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何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亚卫与被告陆建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富兴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湘F5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D5XX**车辆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何富兴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亚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35元计81075元中的10/11即73704.5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21即190.48元,共计83895.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亚卫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35元计81075元中的1/11即7370.4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21即9.52元,共计8379.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亚卫医疗费22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030.4元;四、被告何富兴赔偿原告盛亚卫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何富兴已给付原告盛亚卫3762元,故原告盛亚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富兴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盛亚卫负担18元,被告何富兴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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