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秋怀与董建平、陈春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怀,董建平,陈春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975号原告:徐秋怀,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董建平,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陈春录,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徐秋怀与被告董建平、陈春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秋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平、陈春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秋怀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浙江省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钟山支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季洪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归还借款。2017年2月3日,经银行催讨,原告代为归还借款49375.01元,支付利息583.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代偿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9958.8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秋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2、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婚姻状况。被告董建平、陈春录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董建平向原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钟山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由原告及季洪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由被告陈春录对被告董建平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2月4日,原告代偿借款49375.01元及利息583.8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代偿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董建平向案外人原浙江省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钟山支行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董建平代偿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董建平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此款,还应当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春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平、陈春录支付原告徐秋怀代偿款49958.8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秋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董建平、陈春录负担。原告徐秋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建平、陈春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