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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7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文化坊“乾水湾”商务会所二楼休息厅,趁被害人欧阳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躺椅上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99.5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欧阳某。2017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文化坊“丽湾”广场三楼“米克思”网吧内,趁被害人曾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吧台的灰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55元)。破案后,追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刻录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欧阳某、曾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词,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