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桂华与王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常桂华,王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桂华,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岩,梅河口市一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司机,住梅河口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桂华、王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王玉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玉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应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对伤者的赔偿标准均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保护,缺乏证据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因此对她的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进行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保护。护理费一审法院存在重复保护。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重复保护了12天。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常桂华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王玉成二审未答辩。常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玉成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11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699.04元、误工费1352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5188.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之外的由王玉成全部赔偿;2、诉讼费由王玉成与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王玉成购买了张凤君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王玉成将该车车牌号更改为×××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原所有人张凤君于2016年5月12日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1月31日,王玉成无证驾驶×××号车辆沿梅河口市李炉乡莲山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路面行人常桂华发生碰撞,致使常桂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玉成驾车逃逸。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桂华无责任。常桂华被撞伤后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疗费30676.30元,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常桂华此次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王玉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常桂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号与×××实为同一车辆,王玉成虽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常桂华的合理损失。关于常桂华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常桂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十级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医疗费,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3115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经鉴定常桂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住院26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4天,其护理费为8699.04元(120.82元/天×12天+120.82元/天×60天);4.误工费,常桂华在梅河口市心连心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80元,经鉴定常桂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即认定为4个月,误工费为13520元(3380元/月×4);5.常桂华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常桂华在梅河口市内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营养费,经鉴定常桂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其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7.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常桂华十级伤残,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常桂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常桂华之女郑伽潆现年12周岁,郑伽潆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抚养人常桂华在城市居住,且郑伽潆也一直在市内上学,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1.78元(17972.62元×6年×10%/2);9.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鉴定费2500元应予保护;10.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伤情及出、入院情况,予以保护;以上各项共计124968.65元。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玉成所驾驶的×××号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常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常桂华护理费8699.04元、误工费135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8元,共计82712.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常桂华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256.11元(医疗费311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王玉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原告常桂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712.54元,上述各项合计92712.5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王玉成赔偿常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256.1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共计715元,由王玉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并不仅限于抢救费用,并且保险公司应当在已经实际向被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方能行使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上诉人主张仅垫付抢救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常桂华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梅河口市心连心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对常桂华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桂华因伤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其住院病历,一级护理12天,故其护理费为(120.82×2)元/天×12天+120.82元/×48天=8699.04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正确,并未重复保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婉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