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34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华勤、雷振珠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勤,雷振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34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华勤,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雷振珠,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华勤与被执行人雷振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雷振珠在中国工商银行04×××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28.95元,现因本案双方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雷振珠在中国工商银行04×××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1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辛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