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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延海与李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海,李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463号原告:张延海,男,1972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洪杰,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延海诉被告李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2780元;2.由被告支付92780元货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在我处购买化肥758袋及种子204袋,货款共计9278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货款于6月末还清,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洪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作为证据,该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依此可认定被告李洪杰在原告处赊欠购买种子及化肥的货款共计92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购买种子及化肥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种子及化肥后,被告因无法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约定的给付日期届满后被告仍不能给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92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9278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2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延海货款9278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9278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被告李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审 判 员  邵 帅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