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小朝、胡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朝,胡向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小朝,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向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赵小朝因与被上诉人胡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礼,被上诉人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胡向阳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评估方法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反诉的工钱17540.75元应予支持。胡向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胡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小朝赔偿其损失234940元。赵小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胡向阳支付其所欠工钱1754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春节,胡向阳准备在老宅上翻建房屋,其小孩舅熊国帮忙找到赵小朝,双方协商并口头约定:胡向阳供料、赵小朝包工承建二层房屋一栋,工钱每平方米185元。此后赵小朝组织工人施工,胡向阳去杭州做废品回收生意。2014年8月胡向阳外出回来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6月10日,应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对胡向阳的房屋出具(2015)建质鉴字第103号鉴定书:所检该房屋部分承重墙直接砌在楼层板上,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本案发回重审后应胡向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胡向阳所建房屋价值评估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6)第2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胡向阳申请的位于新蔡县李桥镇李桥村委李桥六组一处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183744元。赵小朝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房质量,但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该鉴定申请。赵小朝虽反诉称胡向阳欠其工钱17540.75元,但不能提交双方算账手续及胡向阳向其出具的欠款凭据。一审法院认为,胡向阳、赵小朝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建房施工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赵小朝未确保所建房屋符合标准致部分承重墙直接砌在楼层板上,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对此其应负主要赔偿责任(60%)。胡向阳对所建房屋没履行监督责任,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183744元,对此损失赵小朝应赔偿183744元×60%=110246元。赵小朝反诉要求胡向阳支付下欠工钱17540.75元,因工程未竣工结算也未验收合格,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小朝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向阳损失110246元。二、驳回原告胡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赵小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胡向阳承担2324元,由被告赵小朝承担2500元。反诉费239元,由反诉原告赵小朝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小朝为胡向阳建造房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赵小朝上诉称鉴定意见评估方法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反诉的工钱17540.75元应予支持的问题。因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对胡向阳的房屋出具(2015)建质鉴字第103号鉴定载明:所检该房屋部分承重墙直接砌在楼层板上,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根据该鉴定意见可认定该房屋系危房,原判认定该房需要重做并无不当。评估方法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诉争房屋价值,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6)第272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诉争房屋在估基准日的价值评估值为183744元。赵小朝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赵小朝负担胡向阳损失的60%正确。赵小朝反诉下欠的工钱17540.75元,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上诉人赵小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