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校南与高建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校南,高建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322号原告:陈校南,南,汉族,1998年8月12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张芝芹,系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伟,男,汉族,1973年4月6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龙,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校南诉被告高建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校南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张芝芹、被告高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在商水县××岗乡人民政府门口东50米处,被告高建伟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法声交通事故,造成陈校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经交警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校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被告高建伟辩称:1、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给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陈校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的工资减少损失计算。第二组证据: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2、原告伤残鉴定费用2040元。第三组证据:1、商水济慈医院票据2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2、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目的:1、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32021.59元的事实;2、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高建伟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作情况证明不应是公司的行政部门出具,应该财务部门出具,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务合同。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情况证明及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该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对陈校南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8000元,改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高建伟责任不应超出70%,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因原告陈校南的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在商水县××岗乡人民政府门口东50米处,被告高建伟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法声交通事故,造成陈校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伟给原告陈校南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商水济慈医疗治疗花费304.9元,后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548.69元,以上共计32021.59元。2017年1月6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校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三期结果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高建伟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校南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校南次要责任。由于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陈校南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8000元,本院认定为8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山市永汉娱乐有限公司帝豪歌剧院的三个月工资表中陈校南基本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为500元为宜。关于被告高建伟为原告陈校南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0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8天×3500元/月÷30天=11433元,护理费90天×33857元/年÷365天=8348.3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90586.8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7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33元+护理费8348.3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双方系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38元(31911.59元×70%),扣除被告高建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应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338元。原告陈校南承担9573.48元(31911.59元×30%)。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75.3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元,以上共计61013.3元。被告高建伟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75.3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元,以上共计61013.3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高建伟垫付款2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校南承担360元、被告高建伟承担诉讼费840元、鉴定费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