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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德军与夏淑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夏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762号原告:赵德军,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赵德军之子),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淑芳,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德军与被告夏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孙慧,被告夏淑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淑芳赔偿赵德军各项损失合计208876.55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赵德军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6时50分夏淑芳驾驶吉AA92**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世纪湾小区恒源超市对面时,其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德军发生碰撞,致行人赵德军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淑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淑芳为该肇事车辆车籍登记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赵德军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3595.69元,扣除交强险11万部分不分责任比例外,其余项目应按80%的比例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夏淑芳承担,目前计算金额为208876.55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夏淑芳辩称,赵德军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我当时及时将其送去医院,并垫付部分费用,其中前卫医院费用3198.57元,吉大二院费用3889.50元,救护车费用99.70元,修车费7424元,拖车费200元,再垫付吉大二院医疗费10000元,共计花费24811.77元,修车和拖车都是我的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赵德军应提供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必要的证据。赵德军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材料应符合我公司理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是我公司赔偿项目。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在赵德军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4日,夏淑芳驾驶吉AA92**号小型轿车沿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世纪湾小区恒源超市对面时,其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德军发生碰撞,致赵德军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009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淑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AA9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夏淑芳本人,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德军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4天,花费急救医疗费95元、门诊费6421.51元、住院费118757.13元、交通费56元。后依医嘱转院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7854.7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赵德军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德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德军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2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8000元。夏淑芳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赵德军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4500元,花费律师费9150元。赵德军自认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夏淑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AA9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德军自行承担30%损失;剩余70%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夏淑芳予以赔偿。(二)关于赵德军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具体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赵德军请求的赔偿项目均有相应法律依据,均为合理项目。赵德军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赵德军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票据,赵德军共花费急救医疗费95元、门诊费6421.51元(6元+2821元+531.31元+299.20元+247元+696元+714元+660元+447元)、住院费126611.87元(118757.13元+7854.74元),以上费用合计13312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赵德军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8天=38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赵德军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鉴定意见的90日护理期限计算,即120.82元/日×1人×90日=10873.8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赵德军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赵德军在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赔偿明细中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0日,少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93日时间,因此按照赵德军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即113.96元/天×90日=10256.4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赵德军自认系农业家庭户口,62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十八年计算,即11326.17元/年×18年×10%=20387.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德军主张1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金额过高,本院对此酌情保护5000元。赵德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赵德军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28000元。夏淑芳对此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抗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赵德军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赵德军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营养费。赵德军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赵德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发生在就医期间的为56元(17元+16元+23元),本院予以保护。10.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赵德军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9150元,属于其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3151.69元。(三)关于夏淑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吉AA9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赵德军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133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172928.3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该数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德军10000元。赵德军具体损失中的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0256.40元、残疾赔偿金2038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元,合计46573.3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德军46573.31元。据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德军56573.31元。吉AA9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对于赵德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获赔偿的162928.38元及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9150元,合计176578.38元。应由赵德军自行承担30%,即176578.38元×30%=52973.51元;剩余的金额123604.87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赵德军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46573.31元+123604.87元-10000=160178.18元。因应赔偿赵德军的损失数额已全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夏淑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夏淑芳抗辩垫付的款项与赵德军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外解决,夏淑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德军160178.18元;二、驳回赵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1700元,赵德军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