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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韦文甫、黄礼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文甫,黄礼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44号申请执行人韦文甫,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黄礼忠,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文甫与被申请执行人黄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礼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文甫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礼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17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黄礼忠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22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