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廷雷与邢修明、刘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雷,邢修明,刘旭,马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378号原告:孙廷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邢修明,居民。被告:刘旭,居民。被告:马志广,居民。原告孙廷雷与被告邢修明、刘旭、马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邢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马志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廷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修明、刘旭、马志广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20000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邢修明辩称:借款是刘旭用的,我其实是担保人,但是��借款人处签的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已返还部分借款。刘旭未提供答辩。马志广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邢修明、刘旭、马志广向原告孙廷雷借款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后经原告孙廷雷催要,三被告于2017年3月8日返还5000元,2017年4月16日返还3000元,2017年4月30日返还10000元,2017年5月2日返还10000元,2017年5月16日返还10000元,2017年5月31日返还2100元,2017年6月11日返还2100元,共计42200元,其中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6日返还的共计30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其余返还的系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邢修明辩解还返还过现金8000元,原告孙廷雷不予认可,被告邢修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修明、刘旭、马志广向原告孙廷雷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共返还孙廷雷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三被告结欠孙廷雷借款本金70000元,2017年5月17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邢修明辩解返还现金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廷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修明、刘旭、马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廷雷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廷雷负担125元,被告邢修明、刘旭、马志广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