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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林,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峰、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白玉林在新河东路忠信钣金喷漆门市盗窃现金9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手机两部,衣物、充电器等物品一宗。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照:鲁N×××××)价值277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玉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白玉林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西张庄村69号居民张某2于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东路经营的忠信钣金喷漆门市内盗窃现金9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一辆,手机两部,衣物、充电器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7700元。案发后被盗捷达牌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盗捷达牌轿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白玉林的尿液样本成阴性的事实。3、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玉林的归案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捷达牌轿车的扣押情况及被告人白玉林银行卡的查询情况。5、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捷达牌轿车、银行卡三张被扣押及被盗轿车发还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玉林出生于1993年10月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马某的证言,其是被害人张某2的妻子,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其丈夫经营的钣金喷漆门市被盗的事实。2、时某的证言,其是被害人张某2的表弟,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其表哥张某2经营的钣金喷漆门市被盗及自己物品也被盗的事实。3、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22日上午给被害人张某2结账5500元的事实。4、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22日上午给被害人张某2结账7100元的事实。5、温某的证言,其负责高速公路的清障工作,证实2017年1月25日凌晨,其将本案被盗的捷达牌轿车拖至河北省武强县高速事故停车场的事实。6、栗春菊的证言,其是河北省武强县高速事故停车场的看管人员,证实本案被盗捷达牌轿车于2017年1月25日被高速清障人员拖至停车场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钣金喷漆门市于2017年1月24日晚被盗及怀疑系被告人白玉林所为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白玉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白玉林进行上述盗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轿车的价值。(七)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白玉林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2、证人马某、时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白玉林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白玉林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白玉林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玉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