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69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铁西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2016年3月19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3万元,余下部分三个月还清,利息等本金全部还完后协商解决。同时约定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万元。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上面写着被告徐某某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圆整。2、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从原告杨某某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徐某某承诺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原告叁万元,余下部分保证在三个月内分期还清,即每月肆万元,利息等本金全部还完后协商解决。本协议由被告徐某某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担保人愿意用自己的车抵押给原告,车牌号:豫F×××××。3、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下余70000元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下余70000元仍应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应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人徐某某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池 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