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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福与桦甸市胜利街正大货物分发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周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828号原告:于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洋(系于福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与被告桦甸市胜利街正大货物分发站(以下简称正大货物分发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桦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正大货物分发站给付原告于福款90792.64元。正大货物分发站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8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正大货物分发站注销登记,于福申请变更正大货物分发站经营者周越男为本案被告。原告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洋、应玉良,被告周越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越男给付于福208006.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我开始经营周越男的正大货物分发站,并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外埠货物代收协议书,经营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止。协议约定公司所收货物我提成30%,周越男提成70%。2014年11月5日,周越男突然告知不让我经营了,要自己干,由于周越男单方终止协议,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一是至协议期满应得利益损失16948.16元,二是应返还我磐石运费款14671.47元,三是给付我30%的提成款133665.78元,四是由于2014年11月5日,周越男不让我经营了,我所租的房子,所交的供热费、网费、电费、电话费、占地费,所购买的牌匾、火炕、地埋管、电脑、监控、打印机均由周越男继续使用,使用费合计42721.11元,以上四项总计208006.52元。经查,正大货物分发站已注销,应由周越男承担给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周越男辩称,于福所述我不让其经营,我认为是于福违约在先,我方行使解除授权经营的权利。1、于福诉讼请求第一、第四项,应由于福自行承担相关损失。2、于福主张应返还磐石运费,无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针对沈阳汇通正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正大货物分发站所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运营及利润分配只涉及沈阳至桦甸物流一线,故于福主张磐石运费无事实依据。3、于福主张30%经营提成款已经在其每次经营合作过程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于福提供的证据:1、2013年9月份-2014年11月4日期间码单479张,经质证,周越男称码单缺少19页,将导致总货款数额不实,于福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周越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于福提供了码单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应得运费提成30%计算表一份,经质证,周越男认为于福提供的利润分配表,鉴于数据庞大,难免出错,其所提出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无从考证,计算数据并非专业审计部门所作,对其提供的数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得运费提成30%计算表系于福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9月份-2014年11月7日,于福给周越男汇款明细(汇至周越男母亲付敏卡中)。经质证,周越男对汇至付敏账户数据计算金额准确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供的汇款明细均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应返磐石运费明细单、磐石运费计算明细,经质证,周越男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于福所述系冯磊妻子提供,冯磊没有妻子,不符合事实,磐石运费款是沈阳至磐石路线所产生,原被告合作经营只涉及到沈阳至桦甸货运物流线路,证据及诉请与双方合作内容无关。本院认为,应返磐石运费明细单、磐石运费计算明细系于福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5、物品清单、租房合同、收款收据、诚信电脑耗材销售单、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征收城市占地费通知书、桦甸市日辉供热公司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经质证,周越男对物品清单、物品明细表、收款收据、诚信电脑耗材销售单、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征收城市占地费通知书、桦甸市日辉供热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非正规部门出具,既无银行流水也无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租房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无法提供相关佐证证明,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于福提供的物品清单、物品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租房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诚信电脑耗材销售单、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桦甸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征收城市占地费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占地费;桦甸市日辉供热公司证明没有出具单位公章和出具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周越男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治安处罚卷宗,证明于波与周越男存在未结款的事实,说明于福在经营期间存在赊销的违约行为。经质证,于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于波款是因没来得及收,周越男就不让原告收了,且于波与周越男发生治安纠纷与于福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于福汇款及货款明细计算表。证明于福已自行将30%利润扣除。经质证,于福认为该证据系周越男单方电脑制作,随意性很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明细表系周越男单方电脑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越男系桦甸市胜利街正大货物分发站经营者。2013年5月18日,周越男将正大分发站承包给于福经营,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外埠货物代收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协议约定正大分发站所收货物提成比例为于福30%、周越男70%。双方结算方式为于福将货款(含运费)一并汇至周越男母亲付敏卡中,双方均认同有时货到不能及时收款,汇款具有一定的延迟性。2014年11月5日,周越男以于福挪用货款、私自赊货为由终止协议。2016年9月28日,桦甸市胜利街正大货物分发站经核准注销。庭审中,于福称因刚经营货站,缺乏经验,自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码单没有留存。周越男称因搬家电脑被卖掉,原始码单及数据均已丢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结算时,于福是否已将提成款扣除,对此问题应由双方对运费及货款的付款情况予以核对,方能确定于福提成款是否给付完毕。因于福提供的2013年9月-2014年10月份的码单不具有完整性,致使无法进行整体性结算。在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各自留有原始码单,但因各种原因双方均无法提供,于福应当就其实际承包经营期间即2013年5月18日-2014年10月份期间总运费及货款的发生额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于福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周越男给付30%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福主张磐石运费款14671.47元、房屋等物品占有使用费42721.11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于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应由周越男承担,且周越男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于福主张至协议期满应得利益损失16948.16元,其所提供的纯收入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依据为自行提供的数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