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泰批发大市场后面荣基广场附近一店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对外销售散装的白酒和火锅用酒精。从2016年8月份开始,被害人黄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从该店多次购买2元一斤的散装白酒。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冬冬将火锅用酒精销售给前来购买散装白酒的黄某,被害人黄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该火锅用酒精,并感觉身体不适。第二天被害人黄某在其妻子向某1等人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火锅用酒精更换为散装白酒。被害人黄某回去后仍然感觉身体不适,于2016年10月11日夜晚被家人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行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被害人黄某的肝组织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本实验室能够检验出的毒鼠强、敌敌畏等21种药物成分;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血液中甲醇含量为214.1㎎/100ml,符合甲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杨某某所销售的火锅酒精主体成分为甲醇;从其所销售的散装白酒中甲醇、氰化物、铝等成分均合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何某1、何某2、向某1、向某2、韦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其家庭对他也不负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刑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泰批发大市场后面荣基广场附近一店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他人对外销售散装的白酒和火锅用酒精。从2016年8月份开始,被害人黄某多次从杨某某处购买2元一斤的散装白酒。2016年10月9日9时许,杨某某将火锅用酒精销售给前来购买散装白酒的黄某。2016年10月10日晚,黄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该火锅用酒精,并感觉身体不适。10月11日上午,黄某在其妻子向某1等人的陪同下,找到杨某某并称其销售的散酒有问题,杨某某遂将火锅用酒精更换为散装白酒。黄某回去后仍然感觉身体不适,于2016年10月11日夜晚被家人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被害人黄某的肝组织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本实验室能够检验出的毒鼠强、敌敌畏等21种药物成分;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血液中甲醇含量为214.1㎎/100ml,符合甲醇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杨某某所销售的火锅酒精主体成分为甲醇;从其所销售的散装白酒中甲醇、氰化物、铝等成分均合格。案发后,杨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某亲属赔偿黄某亲属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何某1、何某2、向某1、向某2、韦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销售散酒过程中,误将火锅用酒精销售给被害人黄某饮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杨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