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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少松与余家良、曹永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松,余家良,曹永保,曹祥平,李尚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444号原告:曹少松,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家良,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光山县。被告:曹永保,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光山县。被告余家良、曹永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祥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光山县。被告:李尚全,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光山县。原告曹少松与被告余家良、曹永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余家良、曹永保申请追加曹祥平、李尚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曹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被告余家良、曹永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曹祥平、李尚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余家良、曹永保赔偿误工费等损失79224.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余家良在万湾建设房屋,将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曹永保。曹永保雇请原告曹少松等人为其做砖砌墙。2016年11月15日原告曹少松负责往运砖的吊篮中装砖,由于工地设施简陋,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吊篮在运输砖的过程发生了倾斜,造成吊篮上的一车砖全部掉到了地上,砸到了曹少松的头上,造成曹少松受伤。曹少松受伤后,工地工人给被告曹永保打了好几次电话也没有来,后来由工地工人将原告曹少松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原告为治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曹永保垫付少量的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顾,致使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依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余家良、曹永保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余家良、曹永保诉讼请求。1、曹少松是曹祥平、李尚全的雇工,而不是曹永保的雇工。余家良将自己的住宅楼承包给曹永保建设施工是事实(包工不包料);曹永保将瓦工施工工程承包给曹祥平,工价款为每块砖0.23元(墙上数砖);曹祥平又将转运砖块的工程承包给李尚全,每块砖0.07元;李尚全又请来曹少松转运砖块,按小工计算,劳动报酬每日130元。他们的劳动报酬全部在曹祥平手中领取,基于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伤者曹少松是曹祥平、李尚全的雇工,而不是曹永保的雇工。2、曹少松在施工中与李尚全违规操作造成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曹少松,李尚全应负主要责任。李尚全雇佣曹少松转运砖块时严重超载,车斗正常情况下应当装50块砖,而发生事故时车斗装110块砖,超载一倍之多,斗车升空后,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砖块从空中掉了下来,砸中了曹少松的头部致其受伤。3、曹永保、余家良不应承担曹少松受伤的任何责任。余家良将自己的住房承包给曹永保,曹永保是农村个体建筑工匠,农村建筑工匠在光山县范围内都没有发放资质证书,这支建筑队伍在农村建设中取得了决定性的作用。在曹少松受伤的事故中,曹永保、余家良没有任何过错,曹永保、余家良不应承担曹少松受伤的任何责任。曹祥平辩称,余家良房屋包给曹永保承建,曹永保请曹祥平等人做砖墙,每做一块砖工价是0.23元。曹祥平不应当承担曹少松的赔偿责任。李尚全辩称,李尚全是曹永保请的小工,工程项目都是老板的,李尚全不应当承担曹少松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有如下事实和证据,余家良在光山县××城关镇××村万湾组建设四间三层房屋,包给曹永保施工建设。曹永保提供建筑工具及架子,将做墙工程包给曹祥平,每做一块砖工价是0.23元,此款曹祥平在曹永保手领取。曹祥平联系李尚全、曹少松等人到工地施工,每人的工钱按完成的工程量平分,工钱在曹祥平手领取。2016年11月15日,曹少松往运砖的吊篮中装砖,当吊篮升至房屋三楼顶时,吊篮发生了倾斜,造成吊篮上的一车砖全部掉落地上,砸到了曹少松的头上,造成曹少松受伤。曹少松受伤当日,由工地工人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光山县中医院建议转院。2016年11月16日18时36分转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9时1分出院,住院12日,出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花医疗费合计71429.5元。曹少松住院期间,曹永保分两次给付7000元。曹永保、曹祥平均无施工资质。曹永保建筑工地无安全生产条件。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少松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曹少松女儿占玉生于2002年9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曹永保承建余家良房屋后,将建房的做砖墙工程分包给曹祥平,曹祥平在曹永保手领取工程款,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曹祥平通知李尚全、曹少松等人到工地施工,每人的工钱按完成的工程量平分,形式上看是松散型合伙关系,但李尚全、曹少松等人施工是由曹祥平组织、记工、分配工程款,曹祥平与曹少松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少松明知施工工地无安全保障设施,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曹少松的损失额,曹永保承担80%的责任,曹少松承担20%的责任。余家良将建房发包给无施工资质曹永保,没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当对曹永保承担80%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曹永保又将建房分包给无施工资质曹祥平,亦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当对曹永保承担80%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尚全不是曹少松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曹少松的诉讼请求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1429元;2、误工费计算120日,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283元/年标准,数额为13572元(41283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计算60日,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57元/年标准,数额为5565元(33857元/年÷365日×60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数额为600元(50元/日×12日);5、营养费计算60日,数额为3000元(50元/日×60日);6、交通费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标准,数额为23394元(11696.7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比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68.59元标准,数额为1285元(8568.59元/年×3年÷2×10%);9、鉴定费18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1-9项损失计123686元,曹祥平赔偿103949元﹙123686元×80%+5000元﹚,其余损失由曹少松自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祥平赔偿原告曹少松医疗费等项损失103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余家良、曹永保对曹祥平赔偿原告曹少松医疗费等项损失103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少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被告曹祥平负担1309元,原告曹少松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