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秀玲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秀玲,北京市朝阳区供销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玲,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护生堂大药房黑庄户店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3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秀玲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供销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请求贵院予以再审。1.原一审二审判决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仅提供200平米的房产证,且该房产证中根本不涉及申请人的房屋,申请的房屋面积足有1000平米,一、二审法院均未到现场勘验,因此一、二审法院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起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原判决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违法部分没有明确认定,仅依据《合同法》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请求贵院予以再审。原判决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自建部分并没有明确认定,仅依据合同法确定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失公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贵院再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再审,望贵院支持。朝阳供销社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合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朝阳供销社与张秀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现租赁期间届满,故张秀玲理应返还租赁物。张秀玲主张涉案房屋全部是由其出资兴建,不同意腾退,因《房屋租赁合同》对于租期界满时装修、改造及不可移动物品的归属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张秀玲的上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令张秀玲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