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杰云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杰云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6375号申请人:天津杰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俊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73133816M。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中环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33383575。法定代表人:季锋,总经理。申请人天津杰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中环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1116848.8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中环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116848.8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二、如果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冻结至足额时止。查封、扣押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该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