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晚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自己的湘F×××××小车沿S306线,从华容县城往章华镇石伏村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行至华容县章华镇华润雪花啤酒厂北门路段时,因天色较暗,黄某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情况,遇被害人李某1未避让,将李某1撞倒。被害人李某1倒地后又被刘某驾驶的湘A×××××小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1月1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7年1月17日,华容县畅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检测报告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湘F×××××小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损坏,引擎盖、左前叶子板变形。2017年2月7日,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支持李某1为徐某的生物学母亲。2017年2月14日,华容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黄某遇行人未避让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葬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杨某、李某2、陈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纵观全案,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黄某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树平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