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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阳金坛恒信机电物资经营部与徐万友、贵州楠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坛恒信机电物资经营部,徐万友,贵州楠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881号原告:贵阳金坛恒信机电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信经营部),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机电市场11-1-18号门面。投资人:孙莉薇,该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110921398。被告:徐万友,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贵州楠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泰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兆巷麦兆小区2栋2单元3层12号。法定代表人:黄廷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恒信经营部与被告徐万友、楠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经营部投资人孙莉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被告徐万友,被告楠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缆款592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579.42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共81天,以电缆款5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五金机电设备、电线电缆等销售的合法企业,与被告之间在生意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电缆,后因被告长期拖欠电缆款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截止2017年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楠泰公司对账后,被告徐万友代表公司亲笔书写欠条,明确认可尚欠原告电缆款59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万友辩称,原、被告对账时没有合同、送货单,收货也不清楚货物是谁收的,单据在哪里也没看到,这是一直未付款的原因,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收到,欠条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楠泰公司辩称,被告楠泰公司与原告的前期合作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廷宽对接,后期由徐万友负责对接,如果徐万友认可货款金额我方无意见,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徐万友代表公司所签订,我方予以认可,其余与被告徐万友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信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销售:矿山机械、五金机电、劳保用品(除专项)、电线电缆、二三类机电产品、管件阀门、消防器材。被告徐万友系被告楠泰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楠泰公司与恒信经营部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从2012年起,原告恒信经营部陆续向被告楠泰公司供货。其中,原告恒信经营部作为供方与被告楠泰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23日、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铝芯高压电缆、高压电力电缆、低压电力电缆、分支电缆配套等)、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分别为15237元、242482.50元、455650元、123980元、618957元、4939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物流运输到需××指定地点(××包装)或货运××指定地贵州省××小河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分别为货到贵阳由供方负责,其他由需方负责、由供方负责、汽运,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后三日内或十五日内结清等。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铁木盘不回收。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应条款执行,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质保一年。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恒信经营部按照上述合同分期向被告楠泰公司进行了供货。2017年1月10日,被告徐万友代表被告楠泰公司向原告恒信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贵阳金坛恒信机电物资经营电缆款59200元,本人未见清单”。被告楠泰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徐万友代表公司与原告恒信经营部签订合同及结算等行为,但具体金额应以被告徐万友认可的为准。被告徐万友表示未见过收货清单,对上述《欠条》中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已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恒信经营部称其所提供的电缆均有合格证,根据交易习惯是随货一起发送的。并提交了2017年2月4日原告恒信经营部负责人孙莉薇与被告楠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廷宽、案外人罗特(罗特系孙莉薇之夫)录音光盘,用于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认可欠款金额,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提到拒付款项的原因系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对此被告楠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廷宽表示对欠款金额认可,但通话内容不代表全部。被告徐万友表示不清楚。庭审中,本院询问原、被告本案《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与(2017)黔0111民初1880号案件《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数额是否重叠或重复计算?原、被告均答复两份《欠条》中的货款数额没有重叠也没有重复计算。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恒信经营部陆续从2012年起向被告楠泰公司供应了电缆等货物,其中原告恒信经营部与被告楠泰公司签订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提供对所欠货款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供货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从收货至今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没有交付2013年3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中货物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及未见清单为由而拒付货款。原告恒信经营部向被告楠泰公司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徐万友代表公司向原告恒信经营部出具了59200元的《欠条》,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恒信经营部主张被告楠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亦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被告楠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恒信经营部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恒信经营部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按原告恒信经营部向被告楠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4月10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万友作为被告楠泰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对账及出具欠条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万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楠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金坛恒信机电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5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9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金坛恒信机电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楠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芝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