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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廷思与苏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思,苏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740号原告:郭廷思,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垚,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强,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郭廷思与被告苏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廷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晓强偿还郭廷思借款本金442万8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金6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本金217万8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本金8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本金2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2.苏晓强向郭廷思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郭廷思与苏晓强系朋友关系。苏晓强以经营车行缺乏资金等为由,多次向郭廷思借款,并向郭廷思出具九份借条,具体如下:于2014年11月1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并出具第一份借条;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并出具第二份借条;于2014年11月26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并出具第三份借条;于2014年12月14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并出具第四份借条;于2014年12月18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并出具第五份借条;于2014年12月26日借款67万8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5日,并出具第六份借条;于2014年12月26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5日,并出具第七份借条;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并出具第八份借条;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并出具第九份借条。郭廷思已向苏晓强交付案涉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郭廷思催讨,苏晓强拒不还款,故郭廷思诉至法院。上述九份借条均约定如苏晓强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现郭廷思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条亦约定苏晓强应承担郭廷思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郭廷思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亦应由苏晓强负担。苏晓强未作答辩。郭廷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郭廷思居民身份证,以证明郭廷思的身份情况;2.提交苏晓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苏晓强的身份情况;3.提交案涉九份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苏晓强向郭廷思借款的事实;4.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诉讼风险告知书、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郭廷思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苏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苏晓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郭廷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晓强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共向郭廷思借款九单共计442万800元,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凭证、案涉九份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条均已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现郭廷思主张苏晓强偿还借款本金442万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借条均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现郭廷思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逾期还款次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廷思主张苏晓强负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苏晓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苏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廷思借款本金442万8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金6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本金217万8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本金8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本金2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苏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廷思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万6035元,由苏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陈立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梅云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