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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单全伟与徐如江、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全伟,徐如江,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795号原告:单全伟,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涂料工,住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南街18巷**号,身份证号:6527221980********,联系电话:1519961****。被告:徐如江,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城镇5号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722************,电话:185XX****XX。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单全伟与被告徐如江、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全伟、被告恒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全伟诉称: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徐如江位于精河县安居富民房二号区5号楼、7号楼的全部涂料、油漆、挂网、地下室涂料等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共计39842元。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5月经法院开庭,经协商恒达建设公司给原告支付19000元,还剩208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徐如江挂靠于被告恒达建设公司,因此被告恒达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如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达建设公司辩称:恒达建设公司将富民安居二号区5号、7号楼土建部分承包给徐如江,徐如江将涂料承包给原告,恒达建设公司和徐如江是承包关系,徐如江和原告是分包关系。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恒达建设公司与原告单全伟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给原告书写证明的是徐平,徐平是徐如江的雇员不是被告恒达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徐平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且这只是一个证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已经支付的19000元是恒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但这是徐如江个人的钱,本案是徐如江个人的欠款,应由徐如江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恒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贺鹏飞在徐平出具的证明上签名的行为不代表恒达建设公司,只代表贺鹏飞自己,贺鹏飞是恒达公司的总工程师。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恒达建设公司承建精河县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5号、7号住宅楼建设工程。2014年,被告徐如江雇佣徐平管理5号、7号楼工地,徐平找原告单全伟做地下室、7号楼楼梯扶手、楼梯间涂料,5号楼地下室刷涂料及挂网等工程。2014年10月1日,徐平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单全伟在二号区五七#楼做地下室、七楼门、楼梯扶手、楼梯辅料、五楼地下室刷涂料及网子、门、楼梯间涂料,共计39842元(叁万玖仟捌佰肆拾贰)徐如江(工地)证明人:徐平2014.10.1。”2015年5月22日,被告恒达建设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19000元。证人马某2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陈述:“我于2014年给原告打工一个半月,每天劳务费是200元,在绿源小区5号楼和7号楼刷涂料,工钱还没有拿上,工钱总共是8000多元,干了40多天,原告让我来当证人,原告给不了我钱,是因为该案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是谁我不知道,我给原告打工。”另查:2015年,单全伟作为原告将徐平、徐如江、恒达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单全伟在2015年5月13日以协商处理为由撤回对徐平、徐如江、恒达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精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单全伟撤回起起诉。贺鹏飞是恒达建设公司总工程师,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147号案件中作为恒达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贺鹏飞在徐平出具的证明左下方签名并书写:“该证明总金额需后期确认,5.20前按该证明总金额50%付款。贺鹏飞”2017年6月12日,徐如江在本院作谈话笔录,笔录中徐如江认可2号区5号楼、7号楼是自己的工地,该工程是恒达建设公司从政府处承包的,恒达公司又承包给徐如江,徐如江和恒达建设公司是承包交管理费的关系,徐如江按照工程总造价交2%的管理费给恒达建设公司,徐平知道5号楼、7号楼刷涂料、挂网等是谁干的。2017年6月14日,徐平在本院作谈话笔录,笔录中证实徐平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并陈述自己当时是5号楼、7号楼的公司管理人员,徐如江是自己的叔叔,徐如江实际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5号楼、7号楼的承建方是恒达建设公司,原告是在2号区5号楼、7号楼从事刷涂料及挂网等工作。以上事实,有(2015)精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徐平谈话笔录、徐如江谈话笔录、原告单全伟提交的证明、账户流水单、被告恒达建设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证人马某2证言及原告单全伟、被告恒达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单全伟在诉状中自认原告承包了被告徐如江位于精河县安居富民房二号区5号、7号楼全部涂料、油漆、挂网、地下室涂料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2证明受雇于原告在5号、7号楼刷涂料。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徐如江谈话笔录证明本案5号、7号住宅楼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徐如江,由徐平负责管理工地。徐平谈话笔录证明其本人是精河县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5号、7号住宅楼工地管理人员,该工地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徐如江,原告为工地刷涂料。故被告徐如江因建设工程需要将刷涂料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徐如江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刷涂料的合同义务,徐如江理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徐平作为徐如江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徐如江拖欠原告工程款39842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恒达建设公司已付1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如江给付工程款208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如江不是恒达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恒达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是徐平,原告无证据证明徐平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代表恒达建设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单全伟给付工程款20842元;二、驳回原告单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徐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