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董立军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13号罪犯董立军(别名刘军),男,42岁(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2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立军犯故意杀人罪、爆炸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同案犯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以(2009)高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董立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1年9月以(2011)高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董立军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11月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1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51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2月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提出对罪犯董立军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贵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监狱警察张小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董立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根据董立军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董立军减刑不超过五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董立军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董立军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在服刑期间多次违纪。监狱在提请减刑时未充分考虑罪犯董立军的违纪行为。建议对罪犯董立军的减刑予以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立军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罪犯董立军有多次违纪扣减积分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2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董立军的当庭陈述及所写认罪悔罪书;(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出具的罪犯董立军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罪犯日常奖扣分信息等。本院认为,罪犯董立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鉴于罪犯董立军原犯罪的具体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罪犯董立军从严减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立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苏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