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黄海俊、郑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黄海俊,郑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3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159号的一层以及十二至十五层、161号和163号的一、二层。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郑婵娟,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黄海俊、郑婵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俊、郑婵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海俊、郑婵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998.34元、利息1571.21元、复利1.20元(以上利息、复利计至2017年3月6日,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4.82%计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年利14.82%计付复利)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海俊、郑婵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黄海俊填写《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分期付息,循环额度,额度有��期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6日。经审核通过后,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被告黄海俊发放了上述贷款。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黄海俊拖欠了多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郑婵娟系被告黄海俊的妻子,并在上述申请表签名确认,被告郑婵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海俊、郑婵娟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黄海俊、郑婵娟不作答辩。另查明,被告黄海俊与被告郑婵娟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海俊、郑婵娟身份证结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关于黄海俊20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份、广发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黄海俊、郑婵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由被告黄海俊申请并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审批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海俊在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黄海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等,并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月利率0.95%(即年利率11.4%)基础上上浮3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海俊逾期还款,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黄海俊偿付借款本金199998.34元、利息1571.21元、复利1.20元(以上利息、复利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婵娟和被告黄海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婵娟和被告黄海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海俊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主张本案债务应为被告郑婵娟、黄海俊共同债务,请求被告郑婵娟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俊、郑婵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海俊、郑婵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9998.34元、利息1571.21元、复利1.20元(以上利息、复利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海俊、郑婵娟负担。被告黄海俊、郑婵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