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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国明与被执行人林仁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明,林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4执异13号案外人:颜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锻炼,男。申请执行人:唐国明,男。被执行人:林仁彬,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国明与被执行人林仁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颜彬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024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颜彬主张解除对威远县严陵镇荣外路359号建业欧景城12幢1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2014064**)的执行、查封。事实和理由:颜彬与林仁彬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协议离婚后,威远县严陵镇荣外路359号建业欧景城12幢1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2014064**)的房屋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为颜彬所有且经公证处予以公证。执行申请人认为登记在林仁彬、颜彬名下的威远县严陵镇荣外路359号建业欧景城12幢1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2014064**)住房系自己申请执行林仁彬案件中查封的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案外人颜彬不能主张个人所有。被执行人林仁彬没有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查明,颜彬与林仁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威远县严陵镇荣外路359号建业欧景城12幢1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2014064**)住房一套,2014年8月19日办理协议离婚时,该房屋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为颜彬所有并归还贷款,且经公证处予以公证。2017年5月19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唐国明与被执行人林仁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执行一案,执行中,本院以(2017)川1024民初836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因此,案外人颜彬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颜彬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黄雪莹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