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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耀基与王广峰、冯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基,王广峰,冯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30号原告:刘耀基,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广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智敏,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耀基诉被告王广峰、冯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广峰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2.被告王广峰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500元;3.被告冯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广峰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多次向被告王广峰支付借款,累计出借80000元。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广峰尚欠原告80000元。后被告王广峰将两张金额80000元的支票用作偿还借款,但告知原告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并承诺以现金方式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广峰通过现金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广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广峰已于本合同签订前,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及现金支付80000元整。如被告王广峰不还款,原告可以要求立即清还本金、利息,因此引起法律纠纷,被告王广峰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追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2017年5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王广峰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王广峰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广峰返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王广峰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双方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6500元,该65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广峰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志敏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峰、冯智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耀基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广峰、冯智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耀基支付律师费损失6500元;三、驳回原告刘耀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1.25元、保全费885元,合计1866.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广峰、冯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