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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聋哑人,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文盲,无业,住太原市。2014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文。指定辩护人董长春。翻译人靳芳,太原市聋人学校教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及指定辩护人李文、董长春,翻译人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军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南大街太钢宿舍平房3栋6号被害人李某居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门锁撬开,盗走李某家中的200元现金及九桶发动机机油,以400元的价格将机油变卖,赃款挥霍。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九桶发动机机油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军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志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军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没有职业,无经济来源,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军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南大街太钢宿舍平房3栋6号被害人李某居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门锁撬开,盗走李某家中的200元现金及九桶发动机机油,以400元的价格���机油变卖,赃款挥霍。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九桶发动机机油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王志军于2017年2月13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南大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志军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7日晚,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南大街太钢宿舍平房3栋6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门锁撬开,盗走200元现金及七大桶、两小桶发动机机油,后其将盗窃的发动机机油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一个小胡子的男子,赃款已挥霍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其离开位于尖草坪区新城南大街太钢宿舍平房3栋6号的家时将家门锁好,后2月12日下午15时许回到家中后,发现家门被撬,财物被盗,丢失现金2000��元,机油七大桶、两小桶的事实。3、被告人王志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志军依法在民警的带领下对其实施过盗窃的场所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南大街太钢宿舍平房3栋6号进行了指认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明,证实2017年2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民警经过调查,在尖草坪区新城村南大街将被告人王志军抓获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尖价认字(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发动机机油价值为1100元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南大街太钢宿舍平房3栋6号就是案发现场的事实。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出所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2015)尖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志军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志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军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军没有职业,无经济来源,因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军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志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志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王志军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志军违法所得600元,并返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兆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