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宁尚志与宁阳某车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尚志,宁阳某车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377号原告:宁尚志,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亮(系原告宁尚志之父),住宁阳县。被告:宁阳某车城,住所地宁阳县。经营者:宗某,住宁阳县。原告宁尚志与被告宁阳某车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尚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亮,被告宁阳某车城的经营者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18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车价款赔偿金额费用的3倍;2、原告退还被告摩托车一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我在被告经营的宁阳某车城购买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均为LX200ZH-25A,单价为11800元。但从被告处购买的摩托车与被告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外廓尺寸不符,无法挂牌。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车,但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宁阳某车城辩称,被告宁阳某车城销售给原告的隆鑫LX200ZH-25A一辆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从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产品目录中订购的合格产品,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每辆车都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原告购买的不合格摩托车是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应当起诉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阳某车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阳某车城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宗某,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及配件销售(需许可经营的,须凭有效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经营)。2015年6月1日,原告宁尚志从被告处购买由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X200ZH-25A三轮摩托车一辆,单价为118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800元。当日被告将三轮摩托车一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合格证、保修卡全部交付原告。其中发票号码为0016583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人为原告宁尚志,销货单位为被告宁阳某车城,车辆类型为摩托车,厂牌型号为LX200ZH-25A,发动机号码为MQ082440,合格证号为YE2071400035410,车架号码为LLCLHLSA6EP000847,价格为11800元;合格证编号为YE2071400035410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车辆名称为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LX200ZH-25A,发动机号为MQ082440,外廓尺寸为长3.5米、宽1.295米、高1.47米。后原告在办理车辆挂牌手续时发现三轮摩托车外廓尺寸与合格证记载的外廓尺寸不一致,车身实际长度均为4.1米,超出了合格证记载的3.5米车身长度,车辆管理部门未对该三轮摩托车办理车辆登记。被告认可未能办理车辆登记的原因是其销售三轮摩托车车身超长所致。原告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不能办理车辆登记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费用三倍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不合格摩托车是由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应当起诉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宁尚志与被告宁阳某车城之间达成的摩托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应系与发票及合格证记载完全一致的车辆,现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与发票、合格证记载的外廓尺寸等方面不一致,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且被告亦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应认定被告隐瞒了摩托车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原告宁尚志购买的三轮摩托车系因生活需要使用,而非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原告宁尚志从被告处购买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车还款,并按照购车款三倍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商品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起诉商品生产者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所购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并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应当将车辆的发票、合格证、保修卡等全部手续一并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某车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宁尚志购车款11800元。二、被告宁阳某车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志购车款损失35400元(11800元×3)。三、原告宁尚志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宁阳某车城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MQ082440)及其发票、合格证、保修卡等全部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宁阳某车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