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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振玮与马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607号原告:马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公安委*组,身份证号:2106821984********。被告:马某2,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鸡冠山镇鸡冠山村沙子岗村*组,身份证号:2106211978********。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款到期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马某2因做生意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从借款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以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