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林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897号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42375207J,住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林丽,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林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被告金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22.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1日,原告与南京万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浅草明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浅草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元,商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5元。此后直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不再管理该小区,原告均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的房屋99.25平方米,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无由拒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林丽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的车子曾经停在小区被砸了两次挡风玻璃,在被砸的停车位置原告一直不装摄像头。被告到派出所报案,因为没有监控,派出所查不到是谁砸的车。第一次被砸后,经协商,原告免了被告一年停车费2160元。第二次被砸后,原告就对此置之不理,两次修车的费用都是被告自费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此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公示表、物价局批文、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金额为2322.45元(99.25㎡×1.3元/月×18月)。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是2010年买房、2016年卖房,期间拖欠了原告18个月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被砸的事实,且原告也并非直接侵权人,同时被告也自认因车辆被砸原告曾协商免过其一年的停车费用。考虑到原告的服务确有瑕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2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林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