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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金利红德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红,德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03行初45号原告金利红,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下东街*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8********。委托代理人钟诚,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二段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建伟,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利红以被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利红的委托代理人钟诚,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建伟、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红诉称,根据已经生效的(2005)德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德阳文庙广场商业街住宅楼1栋1层14号的营业房拥有50%的产权。2014年12月5日,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01524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根据(2015)旌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通知书》,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该土地登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市区文庙广场2号1栋1-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0%的登记。原告金利红向本院提交了(2005)德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旌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信息等作为证据。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现权利人为熊俊等三人,该三人系于2006年10月11日经与土地原权利人四川省德阳文庙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申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分户登记)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等规定。因熊俊等人既未向我局申请将其土地权利的50%登记给金利红;金利红也未向我局提交取得熊俊等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文件,我局没有法律依据将熊俊等人名下的土地50%的使用权登记给金利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分户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地籍调查表,德阳市规划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通知,(2015)旌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受理通知书,金利红向省国土资源厅的情况反映,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金利红申请土地登记情况的报告,律师函,回复函等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利红于2005年5月31日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5)德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位于德阳市文庙广场商业街住宅楼1幢1层14号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的营业房50%的房屋产权。2014年12月,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金利红办理了该营业房所有权登记(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01524712-1号)。2015年1月,原告金利红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金利红单方提出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土地登记申请通知书》。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旌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申请通知书》。2016年4月25日���原告金利红再次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主体一致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原则,即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要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原告金利红经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位于德阳市文庙广场商业街住宅楼1幢1层14号的营业房50%的房屋产权,即同时取得该营业房50%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故原告金利红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单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应当受理并进行登记。被告提出“金利红未向我局提交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熊俊等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文件;熊俊等人也未向我局申请将其土地权利的50%登记给金利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该答辩意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利红要求被告市国土局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利红办理德阳市文庙广场商业街住宅楼1幢1层14号的营业房5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黄   书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福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廖燕萍书记员代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