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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与忠县地方税务局忠县人民政府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忠县人民政府,忠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33行初17号原告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苏家社区刘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74782852。法定代表人汤迪,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1528-3。法定代表人江夏,忠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中博香山湖,组织机构代码71162947-0。法定代表人席振宇,忠县地方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伟,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忠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青青,女,1982年7月9日出生,系忠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不服被告忠县人民政府、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忠县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征收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春蓉,被告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浩,忠县地税局法定代表人席振宇及委托代理人乔伟、郭青青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汤迪未到庭应诉。被告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夏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县地税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忠地税税通〔2016〕14号),决定不予减免原告公司2011-2013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3551351.28元、房产税981817.2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0月26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给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被告忠县人民政府2016年10月30日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决〔2016〕22号)。该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忠县地税局作出的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2016年3月1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天运公司作为忠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从2008年起就已经全面停产停业没有经营收入来源,完全符合市地税局2014年第11号公告规定的减免土房二税的情形,税务机关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予送达缴纳土房二税《税务事项通知书》征收税款行为,原告就理解为系税务机关基于原告公司全面停产停业已经免征了土房二税。直到2015年,原告才收到忠县地税局忠州税务一所送达的忠地税一所税通[2015]16、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原告才得知应纳税款的金额,才得知这么多年来税务机关既没有减免原告公司的土房二税,也没有依法按年向原告公司征收相应税款。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忠县地税局在征收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错失减免申请的时机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不能因税务机关没有征税而剥夺纳税人享受困难减免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所向原告公司送达征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早已违反了按年征收的规定,忠县地税局作出的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清楚,而且不予减免的决定违反了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忠府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避重就轻,漏列重要事实,没有依法全面审查,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原告天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忠府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忠县地税局作出的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忠县人民政府辩称,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忠府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也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被告忠县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忠县地税局作出的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状中对纳税义务、申报义务的主张系错误理解法律法规,根据《税收征税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法定义务。《房产税暂行条例》、《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计算,主动申报缴纳或者及时提请减免税申请,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需税务机关作出征税通知后才产生、知晓纳税义务;三、原告认为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能自行减免的主张违背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是天运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税务机关是否告知而改变。原告公司应在政策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涉税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税收减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忠县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天运公司2011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减免资料;3、天运公司2012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减免资料;4、天运公司2013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减免资料;5、天运公司2011-2015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6、税务事项通知书(忠地税税通[2016]204号)及送达回证;7、减免税核查报告;8、忠县地税局减免税审批表;9、重大税务行政事项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0、税务事项通知书(忠地税税通[2016]14号及送达回证;11、《税收征收管理法》;12、《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3、《房产税暂行条例》;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09]44号);15、《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1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渝地税发[2015]196号);19、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和资源税重大损失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1号);20、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缓欠税管理办法;2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104号)。原告天运公司针对被告忠县地税局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恰恰能证明原告方的意见;对第6至第10份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这个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还要结合法律和相关事实;对第11份天运公司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观点恰恰证明了原告方的观点,土房二税是按年征收,被告的征收行为是[2015]16、17号开始的;对第12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对第13、14份证据都是按年征收,不是说按年申报,而被告方没有按年征收;对第15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能够说明征收是被告方的职责和义务;对第16至21份没有异议。被告忠县人民政府对忠县地税局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忠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2、快递单;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忠县法制办公室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下放相关问题的请示;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下放相关问题的复函;7、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决[2016]22号)及送达回证;9、忠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忠府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忠府[2017]80号)。原告公司针对被告忠县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至4份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5、6份原告公司认为忠县人民政府在请示的时候没有谈到2015年才出通知的、不全面,漏列重要事实;对第7、8份无异议;对第9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的基础行政行为是忠县地税局不同意天运公司对土房二税困难减免的申请,现在忠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意味着否定了忠县地税局的不同意减免的行政行为,而本案我们讨论的是在征收的情况下该不该减免的问题。被告忠县地税局对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进一步能够说明原告没有缴纳税款,不具有起诉权和复议权。原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忠地税一所税通[2015]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忠地税一所税通[2015]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3、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4、忠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商请代扣代收拍卖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有关税收的函(忠地税函[2015]20号);5、忠县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公司有关财产问题的复函;6、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天运生物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忠安监函[2014]10号)。被告忠县地税局针对原告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第4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目前是没有交纳和扣划税款的;对第5、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忠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3份证据被告认为在复议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交这些材料;对第4-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忠县人民政府、忠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关于减免2011、2012、2013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请》,要求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减免其2011、2012、2013年每年房产税327272.4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83783.76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以忠地税税通[2016]2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你单位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的事项,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准备受理。”,原告于当日领取该通知书。2016年10月12日忠县地方税务局以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你(单位)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的减免2011年房产税327272.4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83783.76元,2012年房产税327272.4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83783.76元,2013年房产税327272.4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83783.76元的申请收悉,因申请审批时效已过,决定不予减免你单位2011-2013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3551351.28元、房产税981817.20元”,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通过快递送到该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6年10月30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8日以忠府复中[2016]22号《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12月28日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7年3月13日,该府以忠府复恢[2016]22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7年3月13日该府以忠府[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忠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忠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以原告在申请复议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以忠府[2017]80号作出《关于撤销忠府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忠县人民政府忠府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未按规定减免相关税款及被告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纳税期限为4月1-30日,下半年的纳税期限为10月1-30日。”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11号《关于房产税、城镇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和资源税重大损失减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三(三):“减免税原则上按年审批。符合上述减免税申请条件的纳税人应于每年6月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减免税申请和相关资料。2014年减免税申请时限可延长至10月前。”的规定,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忠地税税通[2016]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忠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的前提下受理进行行政复议,存在程序违法,诉讼中,被告忠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忠府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了纠错。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以忠县地方税务局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商请代扣代收拍卖原告公司资产有关税收的函》中包括争议税款,故其应认定其已缴纳上述款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和事实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忠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经给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第七十四条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忠府[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忠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地税复决字〔2016〕第14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天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清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