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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飘生;钟添玉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飘生,钟添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191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兆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强,男,系该社红山信用社主任,住长汀县。被告:邱飘生,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添玉,女,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飘生、钟添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飘生、钟添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飘生、钟添玉归还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818.1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邱飘生、钟添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邱飘生以造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邱飘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邱飘生在信用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现该借款于2015年11月1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飘生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该借款用于造林发展家庭经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用于家庭生产及生活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添玉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飘生、钟添玉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被告邱飘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钟添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邱飘生、钟添玉结婚证一份,证明邱飘生、钟添玉为夫妻关系;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邱飘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已向被告邱飘生支付借款50000元;5、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该笔贷款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利息9818.15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邱飘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50000元;二、借款用途:造林;三、借��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四、利息计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75‰。第七条违约责任。(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邱飘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邱飘生未如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另查明,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9818.15元。被告邱飘生、钟添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飘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邱飘生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飘生、钟添玉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邱飘生、钟添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邱飘生、钟添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飘生、钟添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818.15元及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45元,减半收取647.72元,由被告邱飘生、钟添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