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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松滨与曾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滨,曾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486号原告:陈松滨,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若华,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陈松滨的女儿。被告:曾宝志,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松滨与被告曾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滨的委托代理人陈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598.125元,之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缆,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账户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将电缆送至原告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送货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宝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陈松滨于2016年8月23日分别向曾宝志转账10000元和20000元,其中转账1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中注明“用途:购电线定金”;转账2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的相应“用途”处仅注明“转账”,未注明为定金。庭审中,陈松滨陈述其与曾宝志口头约定30000元均是定金,但对此除以上转账单据中的记载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陈松滨与曾宝志约定由曾宝志向陈松滨提供电缆,但曾宝志收取陈松滨30000元后未能提供电缆,违反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导致陈松滨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陈松滨有权要求曾宝志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虽然陈松滨向曾宝志转账1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中注明“用途:购电线定金”,但此记载为陈松滨单方的意思表示,陈松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曾宝志书面约定该30000元为定金。因此,陈松滨主张曾宝志双倍返还6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曾宝志在收取30000元的情况下未依约提供电缆,给陈松滨造成了利息损失,陈松滨有权要求曾宝志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曾宝志实际返还该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陈松滨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曾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宝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松滨返还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松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陈松滨负担657元,被告曾宝志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