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803号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底商18号。法定代表人:梅国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民,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茅荆坝乡茅荆坝村(小庙村)。法定代表人:招瑞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水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民、张国志,被告枫水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良、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名为承德大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名称变更为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工程地点为茅荆坝原始森林谷及茅荆坝乡天义沟村孤山四组等地的木桥、栈道、水坝、观景亭等项目建设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1月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枫水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施工协议是原告与原承德大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后承德大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和股东发生变更,在给付本案原告工程款的时候,已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所述的40万工程款不再向枫水湾公司的大股东枫水湾集团主张权利,并且为枫水湾集团出具了书面同意的承诺,所以在将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候,应该由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另三个股东,招瑞田、毕远志、吕中华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到8月期间,原告与承德大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茅荆坝原始森林谷及茅荆坝乡天义沟村孤山4组的仿木桥、栈道、水坝、观景亭等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的建设工程。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500000元,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瑞民及被告枫水湾公司的股东招瑞田、毕远志、枫水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陈书国予以签字确认。至起诉时止,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在结算时双方已达成协议,枫水湾集团作为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1%,已给付了41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按当时的约定由被告公司的另三位股东承担。承德大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更名为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枫水湾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张瑞民为其出具了其余四十万元工程款找其他三个股东要,与(枫水湾集团)陈书国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协议六份、张瑞民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发票复印件5份及被告提供了张瑞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承德大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建工程的义务,因承德大招旅游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大招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40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公司的其他三股东给付。因本案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于欠款数额给付的约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德枫水湾森林谷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本院按一审预交诉讼费数额预交上诉费。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