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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成、郑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永成,郑锋军,郎天佐,虞秋萍,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27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诉讼代理人:孔海燕、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成,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郑锋军,女,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郎天佐,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虞秋萍,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港路5号西区。法定代表人:虞秋萍。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成、郑锋军、郎天佐、虞秋萍、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黄永成、郑锋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4044.6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永成、郑锋军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三、由被告郎天佐、虞秋萍、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成、郎天佐、虞秋萍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380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为月利率10.5062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郎天佐、虞秋萍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借款借据约定发放贷款42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郑锋军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永成的编号为903112014001380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自愿为债务人黄永成的编号为903112014001380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但借款人、保证人至今尚欠本金414044.6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有:1原告工商登记、被告的身份信息原件各一份。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4、《分户对账明细》原件一份。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6、被告黄永成、郑锋军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被告均未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成、郎天佐、虞秋萍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380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为月利率10.5062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郎天佐、虞秋萍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郑锋军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自愿对被告黄永成的编号为903112014001380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自愿为债务人黄永成的编号为903112014001380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借款借据约定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至今尚欠本金414044.6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本院认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14044.61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锋军自愿为被告黄永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锋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天佐、虞秋萍、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永成、郑锋军向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4044.61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黄永成、郑锋军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郎天佐、虞秋萍、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诉讼保全费2645元,由被告黄永成、郑锋军负担,由被告郎天佐、虞秋萍、永康市天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莹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