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1行审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苗孝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苗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277号申请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理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汉族,现住修武县。被申请人苗孝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辉县。2017年6月30日,本院收到修武县公安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004502010公安交通管理行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0044924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材料不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修武县公安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