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享利、宋永平与长春美临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享利,宋永平,长春美临服饰有限公司,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28号原告(案外人):欧享利,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案外人):宋永平,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长春美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号212室。法定代表人:张玉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兰,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范家屯镇102国道1028公里处道南。法定代表人:武军,总经理。原告欧享利、宋永平与被告长春美临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享利、宋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丽、被告长春美临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欧享利、宋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吉林省宇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旧设备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吉林省德宇矿业有限公司抵债旧设备一览表》中的下列设备设施的执行,并确认该些设备设施为欧享利和宋永平共同共有:①起重设备:轧钢车间西跨两个5吨单梁吊车、10吨双梁吊车;机加车间(1)(北)5吨单梁吊车、10吨单双梁吊车、3.2吨单梁吊车;机加车间(2)(南)(电路车间高跨)50/10吨双梁吊车、20/5吨双梁吊车;机加车间(2)(中)(电路车间矮跨)10/3.2吨双梁吊车;专用线货场10吨龙门吊车;②铁路:铁路专用线;③磅秤:150吨汽车衡;④深井:自备80米深井;⑤取暖设备:锅炉及供暖管道;⑥供配电系统:厂西墙外进厂供电线路;变电所内全部设备;四个车间内所有供配电设备;厂区内所有电线电缆;⑦机床:机加车间(2)(中)(电炉车间矮跨)数控火焰切割机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这些设备设施并非与被执行房屋、土地登记在同一权属证明上,不应以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属情况来判定该些设备设施的权属状况。二、该些设备设施并不在不动产建筑施工、规划许可范围内,是后添附形成,能够与房屋、土地相分离,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这些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属情况,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二人原为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武军、王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等》),将原告二人持有的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完全转让给武军和王丹,两方四人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但武军、王丹未能按时依约向原告二人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原告二人遂于2014年10月19日与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旧设备抵债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将除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按照账面资产净值及残值抵债给原告二人,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旧设备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以抵债的资产是后添附物,能够与房屋、土地相分离,其所有权与房屋、土地的所有权是分开的,依法应属原告二人所有。长春美临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关于股权转让、以物抵债等的过程,被告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请人民法院确定标的物的合法权属。吉林省宇德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7日债权人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小贷)与债务人宇德矿业、保证人德郡实业、武军、王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由汇达小贷借给宇德矿业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同时约定以宇德矿业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担保,保证人德郡实业、武军、王丹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5日,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汇达小贷向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申请了(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4733号执行证书,并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所立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字第28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8日在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封了被执行人宇德矿业所有的以下房屋:1、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南侧;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212**号;建筑面积:5110.92平方米;规划用途:车间。2、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南侧;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212**号;建筑面积:2680.53平方米;规划用途:生产车间。3、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南侧;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212**号;建筑面积:2208.59平方米;规划用途:办公楼。4、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南侧;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193**号;建筑面积:931.61平方米;规划用途:食堂、浴池。5、房屋坐落:范家屯镇平顶山村102线道南;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193**号;建筑面积:4998.24平方米;规划用途:车间。6、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道南;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193**号;建筑面积:208.75平方米;规划用途:变电室。7、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南侧;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193**号;建筑面积:399.64平方米;规划用途:车库。8、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道南;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193**号;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规划用途:检斤室。9、房屋坐落:范家屯镇102线道南;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193**号;建筑面积:23.40平方米;规划用途:门卫。10、房屋坐落:范家屯镇平顶山村102线道南;产权证号:公主岭市房权证公主岭市字第10193**号;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规划用途:门卫。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同日又在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房屋项下的土地进行了查封。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12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16年1月26日又以(2016)吉01执恢23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查封、评估、拍卖公告。公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宇德矿业的上述十套房屋、项下土地以及1.起重设备:轧钢车间西跨两个5吨单梁吊车;轧钢车间东跨5吨单梁吊车、10吨双梁吊车;机加车间(1)(北)5吨单梁吊车、10吨双梁吊车、3.2吨单梁吊车;机加车间(2)(南)(电炉车间高跨)50/10吨双梁吊车、20/5吨双梁吊车;机加车间(2)(中)(电炉车间矮跨)10/3.2吨双梁吊车;专用线货场10吨龙门吊车;2.铁路:铁路专用线;3.磅秤:150吨汽车衡;4.深井:自备80米深井;5.取暖设备:锅炉及供暖管道;6.供配电系统:厂西墙外进厂供电线路;变电所内全部设备;四个车间内所有供配电设备;厂区内所有电线电缆;7.机床:机加车间(2)(中)(电炉车间矮跨)数控火焰切割机床的地上附属设施、建筑物予以查封。另查明,宇德矿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欧享利、宋永平。欧享利、宋永平于2014年4月21日与武军、王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全部转让给武军、王丹,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阶段,本院认为因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深井、供暖管道、进厂供电线路、厂区内所有电线电缆及铁路专用线等设施设备均必须依附于房屋及土地使用,已经与房屋、土地形成一个整体,属于涉案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故判断这些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根据其所依附的不动产的权属情况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房屋及土地并非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主张对这些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阶段,二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可以移动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诉争财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时仍处于宇德矿业的房屋、土地之上。二原告主张其取得诉争财产的方式是因武军、王丹未能按时依约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故二原告与宇德矿业签订《旧设备抵债协议书》。但首先,该协议属于以公司法人的财产抵顶股东个人的债务,有损害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可能。其次,二原告主张其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而实际上,诉争财产并未从属于被执行人宇德矿业的房屋或者土地上移动或者拆除。再次,二原告主张是其对诉争财产占有的方式是承租宇德矿业的部分厂房及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但从二原告举证的租赁协议来看,租赁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是宇德矿业、吉林省宇德矿山支护有限公司,而非宇德矿业和二原告,即本院不能认定是由二原告来进行承租厂房并实现了对诉争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综上,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取得了对诉争财产的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宇德矿业并未到庭,本院无法核查二原告与宇德矿业签订的《旧设备抵债协议书》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无论《旧设备抵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均不能认定二原告享有优先权,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评判,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享利、宋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8.00元,由原告欧享利、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