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庞卫利与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修武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卫利,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修武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933号原告:庞卫利,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官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21399316508T。法定代表人:刘卫兵,校长。被告:修武县教育局,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395J。法定代表人:刘忠宝,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工作单位修武县中心学校。原告庞卫利诉被告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修武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卫利、被告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被告修武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卫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4815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教育局下属单位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达成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中心小学建设地面、跑道等附属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工程款经验收后付90%,余款10%作为质押金,一年后工程无问题后付清。后原告如期于2014年9月完成工程,工程经修武县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审计工程造价为248154.07元,且工程于2014年10月便已经开始投入使用。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几经讨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形成纠纷。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辩称:对于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工程确实干了,但钱还没有给付。被告修武县教育局辩称:对于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就是修武县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248154.07元。但由于招投标手续不齐全,不能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该怎样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2月31日修武县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出具的修基报(2014)85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所干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款造价为248154.0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修武县教育局下属单位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达成施工协议,但由于工期紧,由于教育局的人员和中心小学的校长在场,双方均同意先施工,没有走招投标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9月完成工程,工程经修武县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修基报(2014)85号审计报告审计,确定工程款为248154.07元,且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便已经开始投入使用。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几经讨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形成纠纷。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建设工程协议,虽然相关手续有瑕疵,但二被告均承认该工程已经建成,并经修武县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审计后,已经投入使用。二被告均认可工程款造价为修武县基本建设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即248154.07元。且二被告同意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4815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修武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卫利工程款248154.07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2元,由被告修武县郇封镇官司中心小学、被告修武县教育局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兴政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