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钟华、肖萍等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华,肖萍,刘雁飞,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异4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钟华,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肖萍,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刘雁飞,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雁飞与被执行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03执恢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钟华、肖萍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雁飞履行对被执行人高峰的到期债务100万元。异议人钟华、肖萍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华、肖萍异议称,异议人与高峰在2006年12月19日写的借据是真实的,但高峰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即没有把借款90万元支付给异议人,因此借据没有生效,不存在到期债权,高峰也因此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主张债权。即使贵院认定借据生效,异议人与高峰在2006年12月19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峰向贵院提供的借据上肖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肖萍所写承诺相当于担保,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内,高峰未要求肖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肖萍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据此,异议人请求贵院查明债权的真实性,因高峰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停止执行高峰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对其异议也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钟华、肖萍明确提出其与被执行人高峰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故钟华、肖萍的异议并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对其所提异议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不当,依法应驳回钟华、肖萍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华、肖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李晋鄂审判员 胡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