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4民初435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赵某,女,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本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湛江市霞山区大生路13号505房,认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湛江市霞山区的事实成立,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中轩人民陪审员  李康喜人民陪审员  陈诗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妃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