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怀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怀玉,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22日被卢氏县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怀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怀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柴油车,由卢氏县木桐乡木桐街加油站驶往灵宝市朱阳镇,行至卢氏县木桐乡木桐村路段,将卢氏县木桐乡木桐村居民朱某撞倒致伤。2017年1月21日,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因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怀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梁怀玉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朱某期间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梁怀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朱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怀玉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6000元。被害人朱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怀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怀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李某、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7]第41122492017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交)鉴通字〔2017〕100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梁怀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怀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怀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怀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怀玉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梁怀玉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梁怀玉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怀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怀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留剑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