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素英、冯路民等与冯路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冯路民,冯丽,冯鲁英,冯路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983号原告:刘素英,女,汉族,1933年4月6日出生,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原告:冯路民,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原告:冯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31XX****XX。原告:冯鲁英,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被告:冯路东,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王贵丽,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素英、冯路民、冯丽、冯鲁英与被告冯路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素英、冯路民、冯丽、冯鲁英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素英、冯路民、冯丽、冯鲁英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素英、冯路民、冯丽、冯鲁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素英、冯路民、冯丽、冯鲁英负担。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