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右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李右兵,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社保大楼601室。法定代表人:朱善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则,男,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文,男,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右兵,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水源西路28号院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先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文波,男,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右兵、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58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3.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4.判决金诚信公司、李右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东大公司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不正确。李右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其支付,东大公司只是在履行代领、转付责任。东大公司注册于浙江省苍南县境内,应使用《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通知》。东大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其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2600元计算支付。二、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据不明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东大公司给付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无依据,金额不正确。李右兵再次提出让东大公司给护理费是不恰当的。三、李右兵属于自行离职,一审判决第六项事实依据不明确,适用法律不当,东大公司不应支付李右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右兵辩称,关于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李右兵2009年开始就在金诚信公司工作,后来因为金诚信公司与东大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才把李右兵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东大公司。工作内容和场所都没有变化,李右兵每月实发工资为8700元左右,依照工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的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东大公司没有按照李右兵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保险,导致李右兵的工伤待遇降低,降低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补齐。李右兵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安排人员及住院护理也没有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也没有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条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补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李右兵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先提出,李右兵只是按照单位要求书写了离职申请,应当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右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诚信公司、东大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62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2.金诚信公司、东大公司给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76399.38元;3.金诚信公司、东大公司给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及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4.金诚信公司、东大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至2016年7月)77166.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右兵于2013年12月30日到东大公司工作,任钻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甲方东大公司,乙方李右兵)。合同约定:乙方从事钻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工作地点为金诚信公司密云项目部;乙方月工资不低于劳动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工资。工作期间,东大公司在苍南县人保局为李右兵按月工资2600元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10月9日,李右兵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受伤后,李右兵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及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4日两次住院治伤(16天)。李右兵受伤后,未再向东大公司提供劳动。东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李右兵住院期间为其进行了护理。2016年5月31日,苍南县人保局认定李右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右兵因工致残等级为6级。2016年8月14日,李右兵向东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就李右兵与金诚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李右兵为证明其于2009年6月到金诚信公司工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权益记录载明: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李右兵缴纳工伤保险费。李右兵表示其于2009年5月到金诚信公司工作,由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金诚信公司对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其设立的下属公司,并愿意承担金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但不认可其与李右兵建立过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发生争议,东大公司为证明李右兵因为家庭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李右兵书写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李右兵2015年10月9日在密云项目部工作时受伤住院,……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因家庭原因,现申请尽快针对我的工伤进行一次性赔偿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右兵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申请书是按照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样本书写的,目的是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李右兵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因为家庭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李右兵提供了其与金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毛薇薇的谈话录音,录音记录如下内容:1.李右兵要求回公司继续上班,毛薇薇表示其已经询问过李右兵是要求一次性解决还是不一次性解决,是李右兵要求一次性解决的,已经不能回单位上班了。2.李右兵书写的申请书是李右兵按照毛薇薇提供的样本书写的。3.李右兵表示其在单位工作已经7年了,毛薇薇表示确实工作时间不短了。金诚信公司、东大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李右兵的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双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东大公司为证明其按月工资2600元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苍南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苍面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通知》,此通知记录:……五、工伤保险缴费标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最低月缴纳基数2600元,实行浮动费率制。按温劳社工伤[2006]36号文件有关规定,月缴费标准分别为:……根据国家人力社保部第10号令精神,矿山井巷业按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计费,为了便于操作,统一确定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17元(费率作相应折算为4.5%);……。东大公司表示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李右兵的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为2600元,所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2600元为准。苍南县人保局根据此标准计算李右兵应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41600元,并且已经打入东大公司帐户。李右兵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东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0日,李右兵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右兵不服此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根据相关规定和李右兵的伤情,李右兵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东大公司已经支付李右兵停工留薪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95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李右兵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690.75元,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780.62元。2016年8月11日,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向李右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50元,并已支付至东大公司;李右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均工资为6619.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苍南县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苍南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通知》、银行清单、工资表、密云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东大公司为李右兵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应当为其应发工资即8690.75元。李右兵在致残后,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当以其缴费工资为准,故李右兵要求按应发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右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月收入为10288.82元,其过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大公司提供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通知》适于苍南县区域内,一审法院对此文件不予适用,故东大公司关于应当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5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和李右兵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6个月。东大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其实发工资,应当予以补齐,故李右兵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右兵住院治伤期间,东大公司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李右兵要求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李右兵提供了护理,故其关于已经进行护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右兵提供的其与毛薇薇的谈话录音记录了毛薇薇代表东大公司与李右兵就是否一次性工伤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李右兵基于利益选择一次性解决工伤补偿,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据此,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东大公司提供的李右兵书写的申请书,是毛薇薇提供的样本,在谈话录音中,李右兵没有体现出其因家庭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东大公司关于李右兵是因家庭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毛薇薇在询问李右兵是否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时,明确告知李右兵如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大公司将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李右兵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诚信公司为李右兵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认定李右兵自2009年5月起到金诚信公司工作。金诚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右兵于2011年6月后离职,且在李右兵与毛薇薇的谈话录音中,李右兵表示其在金诚信密云区项目部工作7年,毛薇薇表示时间不短了,由此应当认定李右兵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与金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李右兵到东大公司工作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且金诚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李右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李右兵在金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东大公司的工作年限中。李右兵已经从金诚信公司离职,其要求金诚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大公司给付李右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05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大公司给付李右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5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大公司给付李右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大公司给付李右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727.72元;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大公司给付李右兵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000元;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大公司给付李右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42.58元;七、驳回李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东大公司为李右兵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应当为其应发工资即8690.75元。李右兵在致残后,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当以其缴费工资为准,故一审法院按照李右兵应发工资8690.75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大公司提供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通知》适于苍南县区域内,李右兵长期在北京地区工作,受伤地亦在北京地区,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李右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大公司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完毕,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右兵提供的其与毛薇薇的谈话录音记录了毛薇薇代表东大公司与李右兵就是否一次性工伤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李右兵基于利益选择一次性解决工伤补偿,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据此,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大公司给付李右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