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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绪芳、孙启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绪芳,孙启仲,何静,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绪芳,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孙启仲,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代理人:国斯军,男,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静,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韩某。法定代理人:孙娜,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在执行孙启仲申请执行何静、王绪芳、韩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绪芳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绪芳称,法院以(2017)鲁0304执6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博山区青龙居4号楼13层中间西户、5号楼17层西户两套房产,是查封错误。理由:一、该两套房产原系异议人公婆朱京亮的遗产,2014年经淄博市博山区公证处(2014)淄博山证民字第58号公证书确定,该两套房产已经由异议人继承,属于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房产为何静、韩某、王绪芳所有是错误的。二、韩磊生前在继承公证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两套房产,两套房产没有韩磊的继承份额。三、虽然法院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继承韩磊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偿还借款,但是异议人并没有实际取得韩磊的遗产。异议人起诉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取得的韩磊的债权在起诉前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韩磊的债权人张智,张智据此已经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周刚。现异议人无法在继承韩磊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偿还执行欠款。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两套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协议书》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公证处(2014)淄博山证民字第58号公证书一份;6、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公证处(2014)淄博山证民字第59号公证书一份;7、《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协议》两份。申请执行人孙启仲称,不同意异议人王绪芳的异议请求,请求维持原查封裁定。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孙启仲与何静、王绪芳、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鲁03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启仲600000.00元。二、被告王绪芳、韩某在继承韩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孙启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查封了坐落于博山区青龙居4号楼1303号房屋及5号楼1704房屋。该涉案两套房产均系拆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博山区沿河东路一街63号,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人为朱京亮,共有人为韩明己、韩生吉、韩民己、韩秀清,上述房屋于2011年10月6日拆迁。2014年2月13日,异议人王绪芳公证继承了涉案两套房产原属朱京亮、韩明己所有的财产权益,且韩磊在公证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两套房产现未进行产权登记。2016年4月13日,何静、王绪芳、韩某作为甲方与张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韩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乙方借款305万元。韩磊将向乙方借来的款项又借给了周刚及周刚指定的刘莹。韩磊已去世,现周刚等人拒不返还借款,为配合乙方追讨债权,就有关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法院起诉周刚及刘莹,所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及申请保全交纳的保证金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由乙方代为支付,单据由乙方持有……。二、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周刚等人应返还给甲方的借款本息,甲方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折抵韩磊向乙方的借款。……”。2016年4月14日,何静、王绪芳、韩某作为韩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本院起诉周刚、刘莹,要求其偿还欠韩磊的债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鲁03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静、王绪芳、韩某借款2480300.00元。二、被告刘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2月20日,张智依据本院(2016)鲁03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周刚,本院已立案执行。另查明,朱京亮系王绪芳婆婆,于2011年3月去世;韩明己系王绪芳配偶,于2012年9月去世;韩磊系王绪芳之子,于2016年2月去世;韩明己、韩生吉、韩民己、韩秀清系朱京亮子女。本院认为,根据(2016)鲁03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王绪芳应在继承韩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启仲借款。本案中,异议人王绪芳在本案判决前公证继承了涉案房产中原属朱京亮、韩明己的财产权益,且韩磊在公证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产并非韩磊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确定韩磊的遗产范围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何静、王绪芳、韩某继承了韩磊对周刚的债权,但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智用以折抵韩磊生前欠张智的债务,异议人王绪芳实际上并未取得韩磊遗产,且亦无证据证明韩磊留有其他遗产及异议人王绪芳有继承遗产的其他情形。因此,查封博山区青龙居4号楼13层1303室、5号楼17层1704室两套房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博山区青龙居4号楼13层1303室、5号楼17层1704室两套房屋的查封。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家欣审 判 员  宋治国人民陪审员  蒋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双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