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05号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福,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蒋文靓,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清修村南1000米处(107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装公司)诉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蒋文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92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2万吨/年三氯氢硅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与被告办理了补充合同(结算),决算金额为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决算后一周内付款至决算额的95%,另留5%的质保金,在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即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1月底向原告履行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工程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完毕,只能依被告建议于2014年7月3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全部工程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在约定的第一个付款时间即2014年9月25日支付20万元,后就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拖欠原告219268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湖南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2万吨/年三氯氢硅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所有电气、仪表、设备、消防、工艺管道安装及管廊管架、钢平台制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5000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2680元等事实。《补充合同(结算)》签订后,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底分5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每次还款额为欠款总额的20%,即分别在2014年9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47853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现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仍拖欠原告21926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联立公司是否应支付湖南安装公司报酬2192680元问题。现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2万吨/年三氯氢硅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联立公司为定作人,湖南安装公司为承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5000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392680元等事实。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报酬。2014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分期还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2192680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报酬2192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1元,由被告河北联立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朝龙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袁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